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与王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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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2021)晋0828民初1117号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孙某某,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17时20分许,南帅帅驾驶车牌号为晋M9E987小型汽车,沿运城市盐湖区安东线由北向南行至水解线交叉口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晋MKT869三轮车沿水解线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致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经运城市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南帅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南帅帅驾驶的晋M9E987汽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24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9年7月1日,南帅帅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由鑫田公司对南帅帅车辆进行维修,且南帅帅同意保险公司将赔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划转到鑫田公司。同日,南帅帅签署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损失定损金额10938.9元;南帅帅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授权原告向责任对方即被告王某某及其投保公司追偿。2019年7月5日,原告向鑫田公司支付赔偿款10938.9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MKT869三轮车在大地财险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是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南帅帅的车辆在原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已向被保险人南帅帅赔偿保险金10938.9元,依法可在此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南帅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南帅帅车辆损失10938.9元,应由被告王某某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即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8938.9元,由被告王某某按30%的比例赔偿,即8938.9×30%=2681.67元。上述两项合计4681.67元。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被告王某某的保险公司,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向其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681.67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赔偿款468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月德
法官助理皇甫苏丽
书记员李静

20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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