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茹与松原市宁江区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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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020)吉0702民初4108号

原告:刘艳茹,女,1967年8月5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百灵,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某医院,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负责人:薛明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瑞,松原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刘艳茹因意外摔伤,致右肘部外伤入某医院,诊断为:右侧肱骨髁粉碎性骨折,头皮下血肿。同年11月26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尺骨鹰嘴截骨术、克氏针张力带固定术,于2017年12月8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均为二级护理)。因刘艳茹术后不适,于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22日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4天(均为二级护理),经会诊:建议到上级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给以手术治疗。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1月8日,刘艳茹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尺骨近端截骨术后骨不连接、右肱骨骨折术后愈合不良、右桡骨头陈旧性脱位。行右尺桡内固定装置去除术、右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取髂骨植骨内固定术、右桡骨头切开复位术、右肘关节韧带修补术,住院16天(均为一级护理)。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30日,刘艳茹再次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均为二级护理),并再次行肱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尺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肘关节松解术,切口愈合出院。在此期间,刘艳茹共花费医疗费66,598.5元。因治疗需要刘艳茹花费交通费1072元。
在诉讼过程中,经刘艳茹申请,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宁江区某医院在被鉴定人刘艳茹右侧肱骨髁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刘艳茹形成右尺骨近端截骨术后骨不连接、右肱骨骨折术后愈合不良、右桡骨头陈旧性脱位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对等责任;2、被鉴定人刘艳茹右侧肱骨髁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艳茹误工期以共计546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其营养费标准每日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100元。某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
另查明:刘艳茹系城镇民居,从事收银员工作。松原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刘艳茹在其处从事收银员工作,月平均工资2913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27日,当庭提交某医院追加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书面申请。2021年3月23日,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刘艳茹提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护理活动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受到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某医院抗辩应当鉴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某医院与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中刘艳茹所主张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两种法律关系,故某医院要求追加保险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次诉讼中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技术工作办公室对外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故本案中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且某医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故某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应承担对等责任,故某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刘艳茹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6,598.5元、护理费8,491.45元(154.39元/天×12天+154.39元/天×4天+154.39元/天×16天×2+154.39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12天+100元/天×4天+100元/天×16天+100元/天×7天)、误工费53,016.6元(2913÷30×546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4,589元(32,299元/年×20年×10%)、交通费1072元,以上合计206667.55,以上损失由某医院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103,333.77元。关于刘艳茹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刘艳茹受伤部位、刘艳茹年龄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对刘艳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保护。综上,某医院赔偿刘艳茹各项损失108,333.77元,鉴定费9100元,由某医院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艳茹赔偿款108,333.77元;
二、鉴定费9100元,由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某医院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萌
书记员王国昭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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