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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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辽1104民初2122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郑某某,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中旬,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00元。经原告催要,借款半年以后,被告为其出具借条。因款项未予清偿,被告于2020年6月8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为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本院确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当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2021年5月17日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郑某某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陈某某负担0元,应予退还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国香
书记员孙妍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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