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郭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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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晋0224民初39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灵丘县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4时,朱学谦驾驶×××、×××车,行驶至荣乌高速荣成方向1006公里+50米时与被告郭某驾驶的×××、×××碰撞,造成朱学谦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路第B2019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认定书载明郭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第一类机动车。后朱学谦在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涞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朱学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116948.6元,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2020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将赔偿款如数转账至涞源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设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有效地救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因此,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不以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为前提。但是如果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保险公司即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被告郭某驾驶的×××、×××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郭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朱学谦受伤,保险公司支付了116948.6元赔偿款。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对朱学谦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受害人脱离危险,而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向被告郭某追偿已经支付给朱学谦的赔偿款116948.6元,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6948.6元。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劭宏
二○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会峰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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