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飞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红、何某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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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鲁0911民初1341号

原告:泰安市飞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泰山珠宝文化城**303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广,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平,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红,女,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何某鑫,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红签订汽车代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某红负责与实际经销商协商,办理购车事宜并签订购车合同并提供原告指定代购的商品具体信息,原告通过银行为被告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分期款直接发放到原告账户,由原告将分期款转给实际经销商,质保汽车质量由被告自行负责,同时双方约定了其它的权利和义务。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车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某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山支行)的信用卡汽车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张某红购买车辆总价款人民币玖万贰仟元(92000元),被告张某红向贷款人申请信用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陆万肆仟元(包括本金、利息)。偿债范围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原告)催讨、追偿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催收人员的工作成本及差旅费)均有乙方(被告)承担,该费用按照贷款总额的30%计算,但最低不少于1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除归还代偿款项外,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第十二条对被告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进行确认,双方约定被告确认后的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作为相关通知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若发生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的变更,必须在变更后一周内书面通知其他各方,否则依据原联系地址、原联系方式进行的相关事项视为有效。若无人签收,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若拒收,送达可采用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视为送达。被告何某鑫作为债务人(丙方)在该合同书签名捺手印确认。同日被告何某鑫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作为借款人张某红在工行泰山支行汽车贷款合同的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工行泰山支行与被告张某红、何某鑫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即张某红、何某鑫向汽车销售商飞宇销售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玖万贰仟元,分期付款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28000元,剩余购车款,分期付款申请人申请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陆万肆仟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分期款项发放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156.4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110元。分期付款申请人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申请人应在汽车专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分期款项发放人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第六条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及18.76%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2006.4元。工行泰山支行在该合同分期款项发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张某红在分期付款申请人及抵押人处签字、捺印,被告何某鑫在分期付款共同申请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原告飞宇销售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同日飞宇销售公司向工行泰山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为购车人张某红在工行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购车贷款,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为其垫付贷款8557.11元、于2019年12月23日为其垫付贷款4220元、于2020年2月23日为其垫付贷款7322.08元、于2020年3月23日为其垫付贷款4282.32元、于2020年4月24日为其垫付贷款2110元、于2020年6月23日为其垫付贷款2110元、于2020年7月24日为其垫付贷款4220元,以上原告共为被告垫付款项合计32821.51元。由于被告一直未偿付原告为其支付的代偿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与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因与被告张某红、何某鑫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委托该所代理诉讼并指派何敬平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支付代理费4000元。另原告诉至法院后于2021年1月29日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泰安市瑞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财产保全提供保全担保,为此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300元,瑞恒担保公司为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后,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偿付工行泰山支行购车贷款,经工行泰山支行催告还款,原告向工行泰山支行偿还购车贷款共计32821.51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何某鑫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分期付款合同及担保服务合同上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红、何某鑫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代偿之日即2020年7月24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酌定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代理服务费、保全担保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按照法律规定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我省收费办法规定的收取标准,本院也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红、何某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飞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32821.51元及利息(以32821.5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红、何某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飞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理费4000元、保全担保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泰安市飞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财产保全费390元,以上共计754元,由被告张某红、何某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高群
书记员李董青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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