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首信物权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某、薛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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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吉0282民初1222号

原告:吉林首信物权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该公司聘用人员。
被告:田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薛某,住吉林省桦甸市。(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某、薛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3日,田某向桦郊信用社申请借款,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办理借款手续,田某妻子薛某在同意土地流转承诺书中签名,田某与首信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办理了土地流转备案登记。2015年12月17日,首信公司为桦郊信用社出具承诺函,承诺如果到期田某不能按时还款,由首信公司与田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20日,田某、薛某与桦郊信用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田某、薛某向桦郊信用社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借期内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4.75%上浮90%,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当日,桦郊信用社依约向田某发放了借款。后桦郊信用社更名为桦郊支行。借款到期后,田某、薛某未按约定还款,首信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代田某、薛某向桦郊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8471.13元及利息17331.87元,合计75803元。
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收益保证贷款申请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申请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同意流转声明书、土地经营情况证明、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回执、与受贷户达成信贷意向通知书、承诺函、借款申请书、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出账通知书、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田某、薛某与桦郊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首信公司为桦郊支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首信公司向桦郊支行清偿了借款本息,取得了向田某、薛某追偿的权利,故首信公司要求田某、薛某给付代偿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首信公司按照年利率13.5%标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田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吉林首信物权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75803元,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75803元,年利率13.5%,给付时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由田某、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振萍
书记员荆成成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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