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常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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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豫01民终4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汉族,1992年10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某旁补缺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间是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房屋租金为人民币每月12000元。乙方即原告需缴纳保证金36000元。合同备注显示:乙方得按照甲方的要求交房租,分两次交清,首次:2019年7月20日-2019年10月19日(已交付);第二次:2019年10月19日-2020年4月30日(已交付);上述合同原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2019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分两次共转款83000元,被告称该笔费用包含三个月房租及三个月押金共72000元,10000元系涉案房屋的改造费用,另1000元用于物业;原告称多交的11000元中,10000元被告说的是入场费,另外1000元是当时自己输错了,被告说是打点物业用没有退回。2019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80700元。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对房屋租金及保证金进行了约定,未约定其他费用的承担,被告多收取原告10000元,称系房屋改造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交的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2020年6月17日按照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原告主张的1000元,双方均认可用于物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系代他人代签合同,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未体现,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某返还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袁某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退还被上诉人常某任何费用的理由,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房租租金金额和保证金金额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袁某应当向常某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及入场费,上诉人虽称10000元入场费系其收取的房屋加固、水电改造费用,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卫岭
审判员任璐
审判员石卫华
书记员刘艳清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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