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文与李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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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024民初1316号

原告:王某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海,男。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5日,被告李某海因做废铁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某文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李某海(身份证号431024198903010313)于2020年2月25日向出借人王某文(身份证号432826197610194510)借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人现已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还清本息,出借人王某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保全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李某海承担。借款人:李某海,2020年2月25日”,原告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28500元及现金1500元,共计30000元给付被告李某海。2020年2月27日,被告李某海以其所有的面包车和货车为抵押,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并在借条上注明“如到期未还本金,出借人有权将李某海名下五菱面包车(湘L66917)和货车(湘LQ5951)扣押转让”,其余内容与之前出具的借条内容一致。原告立即通过微信转账29000元和现金1000元,共计30000元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李某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利息至2020年3月26日。之后,被告再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某海向原告王某文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15.4%(即月利率1.283%)计算利息,故被告李某海应支付原告利息为11547元(从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6月26日共15个月的利息,60000元×1.283%×15个月);之后的利息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283%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原告仅诉请利息1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文借款60000元及利息11500元,共计71500元(利息从2020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6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83%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514元,由被告李某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孔辉
法官助理刘旖旎
书记员李佳蓉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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