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1与禄丰碧城玉龙幼儿园有限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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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2021)云2331民初977号

原告:郑某1,男,2014年11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小学文化,学生,住禄丰市。
法定代理人:郑某2,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市,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智祥,禄丰县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丰碧城玉龙幼儿园有限公司。
住所地:禄丰市碧城镇玉龙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MA6NERXP3E。
法定代表人:赵林艳,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康,云南北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柳艺,云南北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受伤经过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一次性评定为5000元,护理期、营养期各为90天。
2、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后期医疗费无异议,对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第一项即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费无异议,对第二项即三期评定鉴定费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微信账单一组,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198.7元,预付赔偿款2000元。
2、理赔完成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入学时购买了中国人寿学平险,2020年11月12日因本次意外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9456.41元,该赔偿款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
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198.7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该项费用不在原告请求范围内。对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支付给了被告。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对被告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能证实原告此次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护理费、营养期各为90日。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鉴定事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关款项往来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昆明市儿童住院治疗,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4198.7元,预付赔偿款2000元;之后被告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被告9456.41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郑某1入学于被告玉龙幼儿园。2020年7月22日原告在幼儿园午休起床时,老师安排叠被子过程中,原告从大约1.4米高的床上坠落在地,致其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禄丰县罗次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肱骨下段骨折。之后原告被送往昆明市儿童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肱骨远端骨折,左侧肘关节扭伤和劳损。原告在该院住5天,于2020年7月27日出院。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198.7元。出院医嘱:出院后1周返院复查;患肢避免负重活动,避免再次外伤,石膏外固定保持干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之后被告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被告9456.41元。2021年3月29日禄丰县碧城法律服务所委托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锦润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床)鉴字第1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某1的后期医疗费一次评定为5000元、护理期、营养期各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外,被告转账给原告2000元。现因双方对相关费用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玉龙幼儿园上学期间,起床叠被子时,从床上坠落在地,致其受伤。原告受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玉龙幼儿园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其免责事由不成立。原告的经济损失除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还有其他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起诉时已相应扣减,不在起诉请求的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并处理。
原告起诉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根据《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及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的医疗费1650元,因无相应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根据其伤情、鉴定意见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2150元(90天×135元/天),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其住院5天,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经过,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205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玉龙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1的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050元,由被告禄丰碧城玉龙幼儿园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郑某1,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200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206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李加会
书记员樊辉

2021-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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