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与贺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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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21)甘0902民初4370号

原告:付某,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贺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买卖交接协议、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房屋买卖已经完成,经过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酒泉市××街住宅及地下室,价款22万元。2012年12月,被告将该套住房交付原告,该套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2013年1月17日,双方签订房产交接协议书。截止同年2月,原告付清房款,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房屋归其所有,被告承担违约金;本院做出(2013)酒肃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套房屋(包含地下室)归原告所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执行,本院做出(2014)酒肃执字第90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买卖的房屋已经完成交付,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价款,被告应当及时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协助原告付某将肃州区专署街9号楼1-5-1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协助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付某持本判决书直接申请办理;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其余2360元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天和
书记员    俞丹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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