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顺平县高于铺镇王各庄学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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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2021)冀0636民初203号

原告:王某,男,200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高于铺镇王各庄村。
法定代理人:齐某,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高于铺镇王各庄村。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平县高于铺镇王各庄学区(以下简称:王各庄学区)。
住所地:顺平县高于铺镇王各庄村。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130636MBOW72804U。
法定代表人:葛中喜,系该学校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市分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某,女,200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高于铺镇王各庄村。
被告:周福来,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高于铺镇王各庄村。系周某之父。
被告:刘香东,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高于铺镇王各庄村。系周某之母。
被告:张某,女,200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高于铺镇王各庄村。
被告:张朋,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高于铺镇王各庄村。系张某之父。
被告:魏山山,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高于铺镇王各庄村。系张某之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张某系同学,共同在王各庄学区就读六年级。原告主张2019年11月27日14时,原告在课间活动期间,被被告周某、张某撞倒,导致原告牙齿B1外伤性冠折;A1外伤性冠折。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王各庄学区老师向班内同学沈永涛、何子俊、于梦怡、王梓萌、侯慑轩、杨释博、张佳晗、周子翔、张君泽的调查证词,其中沈永涛、何子俊、于梦怡、侯慑轩、杨释博看到系周某与张某打闹,周某撞倒王某。王各庄学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周福来、魏山山均认为证词不是学生自己所写,自己孩子没有撞倒王某。魏山山向法庭提供于梦怡、齐恩泽证词一份,证明老师调查证词中签名非本人自愿,系老师强迫所签。
原告王某主张:
1、医疗费2329.3元。
2、营养费600元,20*30=600元,根据本地营养品消费水平20元乘以营养期30天。原告受伤时仅11岁,原告嘴部曾大量出血,原告正处于青少年骨骼发育期,本次受伤导致其身体长时间虚弱,急需大量营养。
3、护理费1038.5元,42115/365*9=1038.5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前往医院就医需家长专门陪护,根据医院门诊票据显示原告曾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5月2日、5月9日、5月15日、5月21日、5月27日、6月2日、11月22日共计8天前往医院治疗;2020年11月19日前往保定市二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共计9天。根据河北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115元除以365天再乘以实际需护理天数9天。
4、二次手续费(牙齿修复费)14770元。根据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1477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系小学生,其受伤不仅是生理创伤也对其心理造成不小的伤害,原告门牙脱落长时间不能修补,对说话与老师同学之间的交流造成严重影响,且牙齿作为面部的一部分,门牙的缺失严重影响孩子的形象,打击孩子的自尊心,使其并没有发育成熟的心理造成创伤。
6、鉴定费735元。
7、交通费5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曾多次前往医院治疗,交通费系必要费用。
以上共计:21972.8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顺平县医院门诊票据13张;顺平县兴和医院门诊票据1张;保定二医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2号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书;保定市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电子发票3张。
另查明,王各庄学区于2019年8月31日在保定市分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2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损失金额首先由保定市分公司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课间活动期间,在被告周某、张某打闹过程中被周某撞倒,有同班同学沈永涛、何子俊、于梦怡、侯慑轩、杨释博调查证词为证,且王各庄学区对此予以认可,周福来、魏山山虽不予认可,但魏山山提供的于梦怡签字非自愿的证词并不能推翻其看到事实经过的证词内容,故本院对王某系在被告周某、张某打闹过程中被周某撞倒受伤的事实经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329.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及护理费,因原告并未住院,医疗机构也未出具需加强营养及需要护理的医嘱或意见,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有保定市第二医院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书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某健康权受到侵害,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年龄及被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鉴定费票据为证,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王某系被被告周某撞倒,被告张某虽未直接碰撞王某,但原告王某受到损伤与被告周某、张某打闹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周某、张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来划分,本院确定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35%,因其系成年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周福来、刘香东承担;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25%,因其系成年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张朋、魏山山承担。虽然王某受伤是在课间活动期间,但此段时间不能免除学校对学生负有的安全监督和管理义务,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学生打闹,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本院确定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30%。因王各庄学区在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保定市分公司承担。因原告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具有自我保护的意识及责任,发现同学打闹应及时避让,故原告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责任比例以10%为宜。
综上所述,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329.3元、二次手续费14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3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9134.3元。被告周福来、刘香东在责任比例内赔付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6697元;被告张朋、魏山山在责任比例内赔付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4783.6元;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责任比例内赔付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5740.3元;剩余1913.4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福来、刘香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6697元。
二、被告张朋、魏山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4783.6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5740.3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顺平县高于铺镇王各庄学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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