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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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豫1326刑初5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21年1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2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恒、杜杰(实习),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0日7时05分许,被告人梅某驾驶豫R×××××重型栅式货车,自邓州市湍东镇八里王村去淅川县九重镇粮管所拉麦,行驶至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扒村路段时,撞上行人郭某,造成郭某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梅某逃逸,经办案民警调取监控排查锁定其作案事实。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梅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
2021年1月25日,被告人梅某赔偿被害人郭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梅某的供述,证人姚某、翟某1、韩某、杨某、马某、王某、翟某2等人证言,淅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身份信息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到条、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前科查询,到案经过,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梅某案发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看见民警在场时,仍未主动表明身份,后经办案民警调取监控排查锁定其作案事实,并电话联系其到案,其行为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梅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梅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梅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建民
审判员黄俊慧
审判员温莉
法官助理熊昭吉
书记员赵显署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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