颉某与侯某1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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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甘05民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颉某,男,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1,男,住甘肃省武山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颉某、侯某1经人介绍认识,侯某1承包了甘肃五建十公司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十里铺村安置楼主体工程,遂将该工程的钢筋部分分包给颉某。工程完工后,2016年9月8日侯某1给颉某出具了结算单,表明平凉十里铺钢筋工程工程款总计692491元,扣除14700元,已付460000元,692491-14700-460000=217791元未付。后至2016年12月4日,经颉某与侯某1工程代班侯某2结算,平凉市十里铺钢筋工程主楼正负零下吨位149.3吨,单价680元,计101524元;一至十八层建筑面积9736.48平米,单价46元,计447878.08元;裙楼面积3110.65平米,单价46元,计143089.9元(结算单上为143060元系计算错误),应扣除费用包括水电费、安全帽等费用14700元。2018年2月11日,侯某1向颉某出具单据一张,载明“平凉十里铺20号钢筋工欠颉某11万元整,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同意公司在我帐上支付以前帐全清2018年2月21日侯某1”,颉某在此单据上标注“钢筋班组:颉某2018.2.11日”字样,经询问侯某1称上述单据中其标注日期有误,颉某标注日期正确。另查明,就该平凉十里铺钢筋工程,侯某1向颉某付款情况如下:工程开工时,侯某1向颉某预支工程款现金20000元,工程开始后,2015年8月25日、2015年11月17日侯某1通过甘肃五建十公司分别向颉某支付工程款200000元、130000元,工程完工后,2019年甘肃五建十公司再次向颉某付款110000元。再查明,原二审期间,甘肃五建十公司出具证明表明侯某1于2016年9月8日向颉某出具的结算单因没有侯某1的本人现场亲笔签字而未能向颉某支付该217719元的款项。以上事实,有颉某提交的结算单、甘肃银行交易明细、甘肃五建十公司付款审批单、记账凭证、甘肃五建十公司证明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颉某向侯某1提供劳务,侯某1应按约定向颉某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中双方对总工程款692491元及应扣除费用14700元无异议,对2016年9月8日已付460000元,剩余217791元未付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2018年2月11日侯某1同意由公司在其账上付给颉某的110000元应属于2016年9月8日结算的已支付的460000元里的金额还是未支付的217791元里的金额,颉某陈述该110000元包含在起诉状陈述的已支付460000元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2016年9月8日侯某1向颉某单方出具结算单后,颉某、侯某1于2016年12月4日再次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核算时颉某未要求对2016年9月8日结算单数据进行更正与常理不符,现一审法院能够查明的是截止2016年9月8日,侯某1欠颉某217791元工程款未付,后通过公司于2019年向颉某付款110000元,剩107791元未付,甘肃五建十公司出具的证明亦仅能证明2016年9月8日结算单上载明的217719元工程款公司未支付,而对2019年付款的110000元无异议。侯某1辩称其欠颉某工程款已付清却没有提交相关付款凭证,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侯某1仍应支付颉某工程款10779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侯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颉某工程欠款107791元;驳回颉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颉某负担2306元,侯某1负担226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颉某提交:证据1.2015年8月27日侯某1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侯某1欠颉某人工费229000元;证据2.2015年10月25日侯某2书写的颉某给侯某1干了零工的单据,拟证明2016年9月8日的结算单是侯某1单方结算的,没有依据实际情况。侯某1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均反映的是柳胡村工地的人工费,而本案争议的是十里铺工地的劳务费,并且本案的劳务费已经结清。本院认证认为,颉某、侯某1均认可证据1、2为柳胡村工地的结算单,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颉某、侯某1于2016年9月8日经结算后对于侯某1共应支付给颉某677791元没有异议,但对2019年甘肃五建十公司给颉某支付的110000元是否为677791元中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侯某1是否已向颉某付清劳务费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甘肃五建十公司给颉某支付的110000元是否包含在已付的460000元里面,颉某主张侯某1向其支付217719元能否成立。
侯某1辩称其已经给颉某结清了案涉款项。本院认为,侯某1的辩称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如侯某1已经给颉某结清劳务费,应知晓具体支付情况,但其对于2016年9月8日的结算单中已支付的460000元是如何支付的均以“弄不清楚”“我不知道、我忘了”这类模糊字眼回答。而颉某能够完整陈述已经支付的460000元的构成并提交了相应银行转账的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其中包括2014年、2015年侯某1支付的20000元现金、2015年甘肃五建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30000元,以及颉某主张的2019年甘肃五建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110000元就是460000元中的一部分,上述金额相加正好是460000元;其二,虽然侯某1辩称2018年2月11日结算单上写明“同意公司在我帐上支付”,欠颉某的最后一笔款项110000元已付清。但侯某1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9月8日经结算后的217791元中的107791元是如何支付的,更不能证明2019年甘肃五建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颉某的110000元就是2018年2月11日结算单中的款项,且在2016年9月8日欠付217791元的结算单中侯某1写“公司扣款不详同意公司支付此款”,在本应由公司支付的情况下,根据2019年甘肃五建十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由于侯某1不在场亲笔签名,公司不能付款”证明公司未支付217791元,该217791元的支付需得到侯某1签字核实确认。因此,即使2018年2月11日结算单上写“以前帐全清”,但侯某1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在其账上支付给颉某217791元,侯某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侯某1、颉某的陈述以及本案证据,2019年甘肃五建十公司给颉某支付的110000元包含在已付的460000元里面具有高度盖然性,侯某1应向颉某支付217719元。

综上,颉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4民初221号民事判决;
二、侯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颉某劳务费2177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侯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侯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建文
审判员石岚
审判员张碧霞
法官助理柳樱
书记员马雪菲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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