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某与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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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182民初4408号

原告:谈某,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长沙市雨花区鑫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某,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根据采信的证据与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0日,案外人钟双因欠原告款项将其名下号牌湘AG921N品牌江淮JAC皮卡车抵账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旧机动车转让合同》,原告受让该车后不久,被告提出向原告购买该车辆,约定车辆价款70000元,因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当时没有支付车辆价款。之前,被告经常因家庭和工程开支需要向原告零星借款共计30000元。2017年3月21日,就车辆价款7000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的零星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经借到谈向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分三年内还清,证明人:武志均,借款人:武军2017.3.21号。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在约定期限内,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本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21年7月25日,被告武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10000元,转账时并附言:还账一万,还欠九万。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原告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就车辆转让款7000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其他款项3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明确的借条,车辆转让款转化为借款,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款项。在诉讼中,被告已偿还原告款项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10000元应先抵扣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10000元抵扣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现尚欠原告90000元,应当予以积极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从2020年3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167元的诉讼请求(后段顺延另行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占用原告资金,致使原告有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经核算为5170元(已计算至2021年7月25日,后段按此标准顺延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谈向阳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武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向阳资金占用利息5170元(已计算至2021年7月25日,后段资金占用利息以余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谈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谈向阳负担222元,被告武军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秀
书记员欧阳汝慧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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