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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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102民初1024号

原告:李某,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四平,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向李某出具了借条,李某也已按约向张某发放了借款。因此,李某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张某应按照约定向李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张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李某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李某主张的利率高于法律保护的标准,本院酌情调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6月22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李某主张的法律服务费10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且李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法律服务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6月22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15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人民陪审员李本伟
代理书记员刘佳艳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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