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与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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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车位纠纷

(2021)吉0102民初5959号

原告:武某,女,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龙,男,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春恒大御峰销售中心102室。    
法定代表人:潘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繁华,女,系该公司法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9日,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武某(乙方)签订《长春·恒大御峰二期停车位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长春·恒大御峰二期楼盘8、11、12地下一层H074号车位,该车位总金额75,000元,乙方同意签署本协议时支付定金20,000元。另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仅作为甲方为乙方保留车位号的凭证,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以签订的《停车位合同》为准。当日,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武某(乙方)签订《停车位合同》(合同编号CCHDYFEQ-H074),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长春恒大御峰二期8、11、12号车库H074号停车位,停车位价款按套计算,该套车位总价款7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甲方应在2021年9月30日前将停车位交付给乙方使用。另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之外单方解除合同的,责任方须按停车位总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对乙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交付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21年6月19日,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枚,载明:今收到武某二期8、11、12号楼地下一层车位-H074号车位款(含定金、含优惠)75,000元。武某在庭审中自认实际付款金额为70,877元,其余为优惠。;;    
2021年6月19日,案外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甲方)与武某(乙方)签订《(长春恒大御峰)停车服务协议》,约定由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在庭审中,武某、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表示案涉车位尚未交付。经本院询问,武某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拒绝接收停车位,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武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武某与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停车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现合同约定的车位尚未交付,武某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自愿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故应解除武某与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停车位合同,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武某购车位款,并由武某承担违约责任。武某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武某、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9日签订的《停车位合同》(合同编号CCHDYFEQ-H074);;;    
二、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武某停车位款项63,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由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怡
书记员    王放
 

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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