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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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辽0791刑初36号

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满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锦州滨海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29日,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车辆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执法记录光盘一张;6.其他证据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被告人董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凤武
法官助理陈妍
书记员张弛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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