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慧与李某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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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021)鲁0911民初1952号

原告:孟某慧,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泰安岱岳夏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贵,男,1953年7月28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从事小包工工作,原告常年跟随被告干活。2019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泰安监狱工地务工,从事电工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经双方对账,于2020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电工工资:贰万柒仟元整,小写27000元(其它一律算清),李某贵,2020年元月30号。”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欠条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20年1月30日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于2020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但双方并未约定偿还时间,也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以27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即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慧工资欠款27000元。
二、被告李某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慧利息损失(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孟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李某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高群
书记员李董青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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