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1与李某1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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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京0105民特714号

申请人:卢某1,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李某1,女,194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代理人:李某2(李某1之妹),女,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经审理查明:李某1与卢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卢某1,无其他子女。李某1与卢某2于1994年4月11日离婚。后李某1与姜某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07年10月17日离婚。此后李某1未再婚。李某1父母均已去世。李某2是李某1的妹妹。
庭审中,卢某1提交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1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提交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李某1的婚姻情况。李某2对此均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卢某1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李某1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1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事实根据,经鉴定机构鉴定李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本案中,李某1之子卢某1具有担任监护人的意愿,李某1之妹李某2亦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李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卢某1作为李淑贞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楠
书记员李丹

20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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