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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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伐林木罪

(2021)辽0402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2021年1月2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琳,系辽宁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始终表示认罪和悔罪等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随卷移送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小飞
代书记员李子健

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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