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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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548号

原告:冉某某,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伟,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原告冉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朱某某出借款项30000元。同日,被告朱某某出具收到条一张,记载:今收到冉某某现金叁万元(30000元),月利息叁佰元正。朱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未按约定进行还款,为此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泰安银行客户回单、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泰安银行客户回单、收到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在收到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在收到条中明确约定为每月利息叁佰元正,即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约定利率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被告朱某某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款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冉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被告朱某某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张叶青

202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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