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天与段某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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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湘0981民初2055号

原告:郭某天,男,200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法定代理人:郭某华(系原告之父),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段某香,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天父母即郭某华、被告段某香于2020年1月15日在沅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郭某天由父亲即郭某华抚养,被告段某香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段某香仅支付了三个月的抚养费,随后再未支付过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有抚养其子女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其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理应履行相应的抚养原告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支付的起始时间及数额问题,原告父母郭某华与被告段某香于2020年1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被告段某香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5月起支付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抚养费具体数额,郭某华与被告段某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段某香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香每月承担原告郭某天1200元抚养费(自2020年5月1日起算至独立生活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段某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建太
法官助理肖瑶
书记员唐智健

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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