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华与朱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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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281民初2534号

原告:钟某华,湖南省醴陵市人。
被告:朱某才,湖南省醴陵市人。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钟某华系醴陵市鑫某寄卖行工作人员。2020年10月,原告钟某华与被告朱某才相识。
2020年10月7日,被告到达醴陵市鑫某寄卖行,提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要求被告为借款设立抵押。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自有车辆一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朱某才(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钟某华(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0天,月利率为2%。此借款于2020年10月17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甲方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逾期30天及以上期间,则甲方自愿另行支付按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的违约金给出借人,借款人朱某才,身份证号码:43xxxxxxxxxxxxxx,2020.10.7。同日,原告将30000元交付给被告。
至2020年10月17日,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2021年7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举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率。该利率标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某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才偿还原告钟某华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朱某才向原告钟某华支付利息(利息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钟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钟某华承担30元,由被告朱某才承担245元。
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和
法官助理陈亮
书记员(兼)陈亮

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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