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徐州禹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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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苏0302民初3349号

原告:吴某某,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某某,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禹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时代广场2号楼1-3-641。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某某,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8日,吴某某经他人介绍至徐州禹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鼓楼区中山路风尚米兰别墅区工程从事提灰等杂活工作,且吴某某与徐州禹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报酬标准为150元/天(不出勤期间不计发报酬),由徐州禹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进行结算。吴某某与徐州禹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在徐州禹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吴某某确认其未向徐州禹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相关诉求)。2021年1月11日,吴某某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徐州禹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12日,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吴某某对该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告应对其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吴梅梅(原告之女)与马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截图七页以及谈话录音;二、吴梅梅与介绍人的谈话录音;三、加盖鲜章的住院费用明细复印件六页及住院收费票据截屏打印件一页。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无论是吴梅梅与马某某的微信截图,还是双方之间的谈话录音,其主要内容均是沟通吴某某的伤后救治事宜,马某某在此过程中并未确认其与吴某某之间的用工情形系劳动关系;其次,因介绍人未能到庭,故无法核实吴梅梅与介绍人的谈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即便录音内容属实也仅能反映吴梅梅与介绍人商讨吴某某伤后如主张权利;再次,无论马某某在吴某某伤后是否支付医疗费用,均不能就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招用原告到涉案工地从事提灰等杂活工作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仅是与原告约定报酬标准为150元/天,且不出勤期间不计发报酬,明显有别于劳动关系下的用工特征;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存在按月向原告结算报酬以及向原告提供工具、防护用品的情形,但该情形并非只有劳动关系的用工情形下所特有,不能单独就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州禹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20年6月28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某某
书记员杨某某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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