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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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114民初2274号

原告:朱某某,男。
被告:刘某,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2日,原告朱某某通过其支付宝“借呗”平台取得资金,陆续通过转账向被告刘某提供多笔借款,期间被告亦有返还。2020年6月2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刘某尚欠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元。当天,被告刘某出具了20000元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2021年2月1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返还1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及本案庭审中均自认涉案借款来源系通过支付宝借呗平台借款后转借给被告,借呗平台属互联网金融机构,故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案扣除被告已经返还的1000元,被告仍应返还原告19000元。因被告刘某实际占有使用该款项,原告亦有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刘某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支付期间为2020年6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原告其余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款项19000元,并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计198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40元,被告刘某负担158元。因原告已预交该费用,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朱某某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曹正龙
书记员乔卫鑫

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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