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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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渝0109民初7894号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1949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春,重庆市北碚区复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59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从尾号9232的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取出现金100000元,原告邓某某声称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取现的同一银行网点将该100000元存入被告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中,但本院查询后显示同日被告张某某的两张农村商业储蓄卡均未有收存明细。
上述事实,有案事接报回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及当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本案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彩礼,但仅仅举示了自己于2016年8月16日在银行取款的证据,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张某某收到该款的证据,原告方声称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取款当天在同一银行网点将收到的10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张某某名下,但本院调取了张某某在该银行的流水,并未显示出于2016年8月16日有存取款流水,故原告邓某某举示的证据链不完整,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张某某支付100000元的款项这一行为,故对于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腾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子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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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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