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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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皖16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9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亮,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199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卿,安徽谯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朱某于农历二〇一八年十月初六按当地风俗订立了婚约,李某于订婚当天通过媒红张某2、闫某给付朱某彩礼35000元。订婚后朱某多次向李某索要财物,李某于2018年12月2日通过母亲任腾侠银行转账给朱某28400元,通过舅舅微信转账给朱某1600元,2018年12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给郭某(微信名称为平安保险郭慧)30000元。后朱某提出解除婚约,李某多次要求其返还婚约彩礼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成立后男女互赠彩礼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是预想到今后婚约成立而进行的一种赠与,这种赠与的目的既是确立男女双方婚约和恋爱关系,又是为将来正式缔结婚姻关系,一旦解除婚约,赠与合同生效条件已不存在,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已无法律依据。本案中,朱某要求与李某解除婚约,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同居生活,李某给付的婚约彩礼,朱某、郭某应予返还;朱某、郭某当庭认可收到李某91000元,并称订立婚约当天仅接收彩礼31000元,但媒红张某2、闫某出庭作证,证明交付彩礼35000元的事实,故对朱某、郭某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某主张2018年11月向证人张某1借款30000元作为彩礼交付给朱某,但仅有证人张某1的证言,且证人张某1与李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李某亦未提供借款条据或借款交付、借款接收的凭证,不足以证明李某与张某1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将借款作为彩礼交付给朱某的事实,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朱某、郭某应返还李某彩礼95000元。李某主张陆某为朱某的继父,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陆某并非接收彩礼的一方,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某、郭某以订婚后李某交付的60000元系双方合伙经营的投资款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朱某、郭某欠原告李某彩礼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97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825元,由被告朱某、郭某负担31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某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彩礼款返还责任,一审认定彩礼款数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某并未举证证明郭某与陆某结婚的证据,其目前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陆某是朱某的继父及陆某经朱某、郭某授权代为处理涉案彩礼纠纷及签署涉案2019年9月27日协议。陆某所签协议上并非朱某本人签字,对朱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上约定所有的费用为壹拾贰万伍千元整,但“所有的费用”约定不明(陆某二审庭审称125000元包含彩礼款、微信转账、买衣服钱),从该约定中无法看出是否包含双方交往中的赠与或支出等费用,同时,协议中注明前述费用由女方归还给甲方,而非由陆某承担偿还责任。综上,陆某不应承担本案彩礼款返还责任。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某、朱某、郭某二审庭审均认可男方媒人为闫某、张某2,女方媒人为刘周氏。闫某、张某2证明李某与朱某订婚当天交付的彩礼款数额为35000元,婚约财产纠纷中,媒人证言具有较大可信性,对此应予认定,刘周氏并未与李某方协商彩礼款的数额,也未清点订婚当日彩礼款数额,故应以闫某、张某2所称35000元为准。朱某、郭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与朱某合伙开十元店,其上诉主张6万元为合伙做生意的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借款3万元并交付朱某作为彩礼的事实,其上诉主张借款交付3万元彩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朱某、郭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李某负担550元,由朱某、郭某负担1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王桂燕
审判员陈芹
法官助理郜志鹏
书记员张红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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