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1、朱某2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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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甘05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住清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2,住清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住清水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农历12月,刘某与朱某1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1月29日订婚,2016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生活,2016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9月15日生育女儿刘轻舞。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于2017年腊月三十日再次发生矛盾,当晚朱某1随朱某2回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刘某于2020年3月10日向清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29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女儿刘轻舞由刘某抚养,朱某1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从订婚到结婚,朱某1、朱某2共收取刘某彩礼220440元,其中:两见面绑钱12000元、看屋里8800元、订婚礼钱4万元、两节4200元、换盅62000元、结婚彩礼72000元、会亲礼钱2万元、开箱及看陪方1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约财产纠纷不仅涉及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双方父母的合法权利,父母作为彩礼给付方和接受人,故朱某2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朱某2及其女儿朱某1从订婚到结婚收取刘某彩礼220440元,数额巨大,必然造成家庭困难,故对刘某要求朱某1、朱某2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彩礼返还数额的确定,刘某和朱某1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育有一女,由刘某抚养,朱某1分担抚养费,现综合全案,酌定由朱某1、朱某2返还刘某彩礼10万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朱某1、朱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刘某彩礼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刘某负担1000元,朱某1、朱某2负担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本案彩礼总额的认定是否准确;2.原审判决返还彩礼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原审判决对本案彩礼总额的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上诉人朱某1、朱某2上诉提出: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实际收取彩礼136440元,其中两见面收取绑钱12000元,未收取;看屋里8800元;订婚礼钱40000元;两节4200元;换盅62000元;会亲礼钱20000元;开箱及看陪方1440元。根据庭审调查,朱某1在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当庭陈述:1.结婚的时候给了80000元,我们回了8000元,收取72000元;2.大小见面给到我手里的是12000元。综上,朱某1、朱某2共收取刘某22044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彩礼数额适当。
关于原审判决返还彩礼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刘某为缔结婚姻给付朱某1、朱某2彩礼220440元,数额较大,造成刘某家庭困难。一审法院根据刘某与朱某1生活时间的长短及其生育子女等情况,酌情判决由朱某1、朱某2一次性返还刘某彩礼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1、朱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朱某1、朱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力
审判员田东生
审判员王红岩
法官助理王瑞玉
书记员张心若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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