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1、黄某等与毛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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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冀0824民初932号

原告:毛某1,男,195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黄某,女,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凤坡,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毛某2,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毛某3,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某1与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毛某2系二原告的长子,被告毛某3系二原告的次子,现二原告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又没有收入来源。二原告愿意单独生活,也承认被告毛某3所述其经济收入及家庭成员情况。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毛某1、黄某因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又没有收入来源,被告毛某2、毛某3作为二原告的儿子,应承担起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结合本案二原告的生活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经济收入和家庭生活状况,由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每人5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毛某2、毛某3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毛某1、黄某每人赡养费500.00元,此款于2021年2月24日开始计付,于每月的24日前给付一次。
二、驳回原告毛某1、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元,由被告毛某2、毛某3各负担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香瑞
书记员刘峥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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