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1与曹某4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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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9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1,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易,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争光,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2,女,1955年12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女,1930年9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53年8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3,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4,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
上列六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六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莎,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凤柱与顾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女,其中次女曹某2、四女曹某1。曹凤柱于1979年10月去世。曹某2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8年11月25日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分别为曹某3、曹某4、李某2。1992年1月9日,大兴县青云店镇村镇建设科为李某1出具《房屋准建证》,载明:宅基面积0.36亩,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建房数量5间,建房时间92.1,批准原地拆旧建新,不得吃占公路。
2019年,北京青云祥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合公司)作为拆除腾退人(甲方)与曹某2作为被拆除腾退人(乙方)就10号房屋签订了《青云店镇中心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协议》,约定:一、乙方在拆除腾退范围内有宅院一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五村青礼路10号,宅基地面积295.9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49.83平方米。二、被拆除腾退人按照第壹种方式(壹:按人均50平方米;贰:按确权面积)计算回迁安置房选房指标为250平方米。三、拆除腾退补偿金额(一)经北京中鼎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拆除腾退补偿金额如下:1.区位补偿价款:1331550元2.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275498元3.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费210855元4.房屋综合定额补偿费27880元,以上共计1845783元;(二)拆除腾退奖励、补助及其他费用如下:1.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费45149元2.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费18428元3.工程配合奖439500元4.搬家补助费11835元5.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创业补助)22060元6.设备迁移补助费3080元7.环境贡献奖30000元8.签约速度奖200000元,以上共计770052元;(三)以上(一)+(二)的拆除腾退补偿总额共计2615835元;(四)房屋周转费及弃楼补贴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后双方又签订了《青云店镇中心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房屋周转费53986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拆除腾退补偿金额共计3155695元;乙方选购安置房3套,所购安置房总设计建筑面积为269.93平方米,购房总价为1558531元;甲方支付乙方剩余拆除腾退补偿金额为1597164元。2019年10月25日,曹某2领取了该笔拆除腾退补偿金额1597164元。
针对10号房屋的建造、出资情况,曹某1表示涉案房屋拆迁时的具体情况确实不清楚,但1975年是以父亲曹凤柱的名义申请了涉案宅基地,建造正房三间;1992年曹某1与曹某2、顾某、李某1共同对10号房屋进行翻建,且出资出力了(其中出资800元给母亲顾某;向单位请假一个多月帮助建房);1998年曹某1结婚之前均在涉案院落内居住,共同建造了西厢房与东厢房。曹某2、顾某、李某1、李某2、曹某3、曹某4则向法庭陈述,1992年李某1在获得准建证后将原有旧房拆除建正房五间,1993年建西厢房五间,1994年建东厢房一间,2008年建南倒座一排五间并加盖二层,2019年9月上述房屋被拆迁。建造10号房屋的出资出力均来源于李某1、曹某2,而与曹某1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分家析产纠纷是指家庭关系解体之后,家庭成员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而引起的纠纷。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涉案被拆迁的10号房屋系1992年以李某1名义取得房屋准建证后建造,曹某1主张对10号房屋的建造进行了出资出力,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10号房屋系曹某1和曹某2、顾某、李某1、李某2、曹某3、曹某4共同共有的财产。综上所述,曹某1基于分家析产提出的分得四分之一房屋拆迁补偿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所涉拆迁利益的认定及分割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涉案院落内房屋系1992年以李某1的名义取得房屋准建证后建造。虽曹某1主张翻建房屋时其亦出资出力,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顾某对曹某1曾出资建房的主张亦不予认可,依据法律规定曹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曹某1提出曾出资出力建房的主张,不予采信。涉案院落内房屋虽是在曹凤柱遗留房屋基础上翻建,但曹某1对翻建行为系明知且未表示反对。因曹凤柱所遗留之房屋已经灭失,曹某1关于其基于继承仍是翻建后房屋共同共有人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认定涉案院落内房屋并非曹某1共同共有之财产,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曹某1关于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费、房屋综合定额补偿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而保障户内成员的基本居住需求。农村宅基地是保障农民安居乐业和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享有宅基地使用资格的人应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则上和通常的认定标准为户籍性质,即是否属于本村的农业户籍人口。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涉案院落是曹某1户籍登记地,且曹某1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曹某1对涉案院落宅基地应享有一定权益,在涉案院落拆迁时,其享有权益所对应的拆迁利益应归曹某1所有。本案中,涉案院落在拆迁时曾分院,但因李某2并非农业户籍,曹某3、曹某4户籍并非登记在涉案院落,依据《青云店镇中心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实施方案解读》第七条,其均不应享有涉案院落宅基地的拆迁利益。综上,涉案院落拆迁时登记的农业户籍人口为顾某、曹某1、曹某2、李某1四人,因此涉案院落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331550元应为上述四人享有,每人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即332887.5元。因涉案院落的拆迁款已由曹某2领取,故曹某2应将属于曹某1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给付曹某1。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曹某1在拆迁时并未在涉案院落居住,因此其不应享有针对涉案院落实际居住人补偿的拆迁利益,故本院对于曹某1关于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费、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费、工程配合奖、搬家补助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1620号民事判决;
二、曹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曹某1补偿款332887.5元;
三、驳回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曹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曹某1负担4363元(已交纳),由曹某2负担5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曹某1负担4363元(已交纳),由曹某2负担5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晨阳
审判员宋光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彭媛媛
书记员刘越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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