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某1,李某等与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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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渝0237民初3575号

原告:涂某1,女,201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李某,男,201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暨原告涂某1、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涂某2,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大道6号龙力巴国城茶叶市场负一层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5MKM80。
   法定代表人:顾元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国(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登记成立。2021年4月18日,原告涂某2、涂某1、李某向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了游泳、健身费5560元。2021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100元。2021年7月28日,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在巫山县城修建的游泳健身设施设备和构筑物被拆除。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收到本案原告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会费,被告承诺向原告提供服务,原、被告形成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修建的游泳健身设施设备和构筑物被拆除,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形成的合同应予以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达成的合同并退还其会费56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涂某2、涂某1、李某与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形成的游泳、健身合同于2021年8月10日解除;
二、由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涂某2、涂某1、李某会费5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易朝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龚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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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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