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强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王学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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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津0116民初4691号

原告:刘某1,男,200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原告父亲),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强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新开中路**。
法定代表人:袁伟生。
被告:王学琳,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
被告:苗思雨,女,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6日、2020年9月5日与被告强学培训学校签订《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两份,课程内容为2R一对一常规课程,费用分别为10560元、24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培训费共计34560元,被告强学培训学校开具了收据。后因被告强学培训学校未能继续履行教育培训服务,遂与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了两份《学员退费协议》,确认课程总金额34560元、已上课时费9227元、退费金额25333元,约定强学培训学校应于签订协议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返还25333元。
另查,被告强学培训学校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王学琳为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苗思雨为强学培训学校员工,曾担任校长职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强学培训学校签订的《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足额交纳教育培训费义务,强学培训学校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教育培训服务。因强学培训学校未能如约履行培训义务,双方经协商签订《学员退费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被告强学培训学校返还培训费2533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强学培训学校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王学琳作为强学培训学校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形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苗思雨作为强学培训学校校长,以学校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学校承担,故原告要求苗思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学培训学校、王学琳、苗思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强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刘某1培训费25333元;
二、被告王学琳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强学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学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卓丹红
书记员梁彩莲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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