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与季某、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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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苏06民终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29号。
负责人:卢勇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女,1996年11月25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陈军,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住如东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11时20分,季某驾驶电动车途经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启印路口,由西往东行驶过程中摔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电动车受损,季某受伤。事发时,陈军驾驶苏F×××××小型轿车头东尾西临时停放在洪江路非机动车道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季某摔倒原因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苏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季某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8年10月13日出院,同日入住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8年11月6日出院。2018年12月7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8年12月26日出院。经南通市崇川区实力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日对季某进行法医学临床检验,并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季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行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0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0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季某认为,陈军的车辆违停在非机动车道,影响了其正常通行,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抗辩称季某受伤与陈军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职权至交警队调取了事故后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现场视频、出警时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并向承办交警了解案件情况。根据事故现场的监控视频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视频显示时间11点16分左右,陈军驾驶案涉车辆从启印路拐弯驶入洪江路后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停在事发路口,视频显示时间11时19分43秒左右,季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入事发路口,在其驶入该事发路口前后,同向及对向车道无其他车辆驶入。因事发路口距离较远且有树木遮挡,监控视频未拍到事故发生的过程。发生事故时,季某因头部着地处于半昏迷状态,无法回忆事故前的情形。目击证人也只看到季某摔倒后的现场。根据陈军陈述的“看到季某时两车距离约一米”及目击证人对事故后两车距离的描述,结合执法记录仪视频及事故现场照片中季某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刮痕的起点位置,应可认定季某驾驶电动车摔倒时与陈军的车头距离约一米。案涉非机动车道宽约5.6米,陈军违章停车,占据约三分之一的路面,势必对其他非机动车正常通行造成不利影响。而事故发生当时系中午,视线良好,监控视频及陈军陈述均证明季某车速较快且非机动车道内当时无其他车辆通行,季某作为电动车驾驶人理应对周围路况尽到观察义务,确保安全行驶,其自身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对季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陈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季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季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季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认定季某的医疗费损失9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季某住院58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3.营养费,双方一致确认季某的营养费为10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对季某护理期及人数的鉴定意见,季某主张护理费158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季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收入3899.74元,事故后7个月工资收入为19720.16元,故支持误工损失7578.02元(3899.74×7-19720.16);6.残疾赔偿金,结合季某的伤残等级及定残时的年龄,支持残疾赔偿金220332.67元(52460.16×20×0.21);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季某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350元;8.交通费,结合季某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370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季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80元、误工损失7578.02元、残疾赔偿金22033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3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0276.39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3035.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3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70%即89068.48元。故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202104.18元(113035.7+89068.48)。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由案外其他人员或车辆导致季某摔倒。陈军违章在非机动车道停车,占据约三分之一路面,势必对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产生不利影响。季某摔倒在陈军车辆左前方且横向距离仅约一米,陈军当时坐在车里,且车辆窗户打开,势必会影响季某对路况的判断,据此可以认定季某摔倒与陈军违停存在因果关系。陈军违章停车,具有过错,根据监控视频及陈军陈述,季某车速较快,未尽观察及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陈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玮
审判员郭相领
审判员杜太光
书记员何梦玲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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