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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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0927民初1209号

原告:葛某,女,汉族,1966年6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增宪,濮阳市台前县众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台吴公路(新区转盘东50米路南)。
负责人:马现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男,汉族,1985年10月28日出生,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10时许,邢月现驾驶豫J×××××号车辆,沿台前县建新路一高后门由东向西进入道路时,与原告葛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葛某受伤。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当事人邢月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某无事故责任。
2019年8月9日,原告葛某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2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927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葛某69741.53元。
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3月5日,原告葛某为取出左尺骨内因定存留,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3011.35元。
另查明,当事人邢月现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例、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葛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邢月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当事人邢月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葛某的合理合法诉求,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支持原告葛某诉请如下:1、医疗费13011.35元,有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15天=75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15天=300元。4、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46858元/年计算,46858元/年÷365天×15天=1925.67元。5、误工费,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47272元/年计算,47272元/年÷365天×15天=1942.68元。6、交通费,每天20元×15天=300元。以上共计18229.7元,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葛某1822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葛某182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白丽娟
书记员高正瑞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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