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方与夏某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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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923民初1173号

原告:夏某方,男,194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新,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书,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8日,被告夏某书因经营鞋厂向原告夏某方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某方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于2016年11月5日还清,过期不还,愿负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夏某书以借款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于2021年4月2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没有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可依法主张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为6075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5日的违约金为693元,两项违约金合计676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方借款本金27000元,违约金6768元,共计3376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夏某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李胜平
法官助理杨睿
书记员吴贝芬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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