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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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黔26民终123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某,男,2004年10月3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凯里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住凯里市。系宋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红亮,广东德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施秉县城关镇集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明道江,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晓梅,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进华,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6日,施秉信用社与宋进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宋进华借款200万元,用于装修KTV,借款期限从2017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到期还清本息。分期还款计划:2018年6月30日前还本金1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还本金3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还本金2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还本金40万元;2020年10月到期前归还本金100万元。2017年10月26日,施秉信用社与宋进华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宋进华名下记载为单独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证号:黔(2017)施秉县不动产权第××号),房产坐落在施秉县城关镇集贸市场东面。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2017年10月31日,施秉信用社办理抵押登记(证号:黔(2017)施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640号),确定抵押房屋总面积386.85平方米,抵押土地总面积112.84平方米。施秉信用社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向宋进华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宋进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引发纠纷。
另查明,2008年4月3日,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宋进华个人名下(证号:施国用(2008)第××号);房屋所有权也登记在宋进华个人名下(证号:施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2017年9月6日,宋进华申请换证登记。2017年9月13日,宋进华取得不动产权证(证号:黔(2017)施秉县不动产权第××号),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宋进华申请借款200万元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有三个人:宋资勋(户主),宋进华(宋资勋之长子),宋擎宇(宋资勋之孙子)。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征询宋资勋意见,宋资勋表示同意抵押借款。
再查明,宋进华与刘某(第三人宋某的母亲)于2004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0日生育宋某。2011年9月6日,宋进华与刘某在黄平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黄平县人民法院制作(2011)黄民初字第6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其中一项事实为:宋进华婚前在施秉城关镇××集贸市场东面××私房××套。宋进华与刘某达成上述房屋赠与儿子宋某的协议。宋资勋(宋进华父亲)于2011年9月5日出具《关于我的房屋产权继承与归属的决定》,内容为“在我百年过后,其所有权按国家相关法律继承程序使用外,最终产权归我现在唯一的孙子宋某,任何人不可改变”。宋进华与刘某离婚后,未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在宋某名下。宋进华于2015年11月11日与吴相利再婚,生育一子宋擎宇。二人于2016年12月26日在施秉县民政局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施秉信用社与宋进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宋进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施秉信用社起诉要求宋进华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已于2020年10月25日到期,不再需要解除合同,因此对施秉信用社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施秉信用社是否享有抵押权,应判断宋某是否属于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判断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始能产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结合本案,无论是2008年4月3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还是换证后2017年9月6日的不动产权证,均未登记宋某为权利人。宋进华与刘某达成离婚协议时约定将案涉房产赠与宋某,但未办理转移登记,因此宋某并不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
对于宋某代理人提出:宋某依据黄平县人民法院(2011)黄民初字第621号民事调解书取得房产所有权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根据以上规定,黄平县人民法院(2011)黄民初字第6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其中一条调解协议是宋进华、刘某将案涉房产赠与宋某,虽然从形式上看该内容由法律文书确定,但该文书并未导致物权变动,宋某依据该法律文书取得请求转移登记的权利,并未据此直接获得所有权。
施秉信用社根据物权登记的事实,与宋进华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询问了宋资勋意见,其表示同意抵押。施秉信用社与宋进华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依法取得抵押权。案涉房产不属于无权处分,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第三人提出的施秉信用社审查贷款资料时存在过错,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意见,不予支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提出对2017年10月13日审批小组会议纪要文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意见,对案件审理无实际影响,因此不予准许。

二审中,上诉人宋某提交了宋吉娜的证言及一审主审法官与宋某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宋资勋在抵押贷款办理之前至2019年夏天,均不知道宋进华将案涉房屋抵押给银行。宋资勋向法院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王莉
审判员龙集东
审判员罗维
法官助理张强
书记员王嘉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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