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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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辽01民终6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1,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
负责人:张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昀鸰,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某2,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被告:谢某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原审被告:董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理人:董某2(董某的父亲),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董某2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董某2、借款人李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用于购买位于于洪区,建筑面积91.90平方米的房产,借款额为人民币2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8日,贷款利率采取月利率,浮动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董某2以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91.90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
2、涉案房产2018年4月9日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房产抵押权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
3、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收到并使用该笔贷款初期能按约定还款,但2018年3月5日开始不再还款。截止2019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916.26元,利息2,071.58元,罚息535.58元。
4、被告谢某某系借款人李某某母亲,被告董某1、董某系借款人李某某儿子,均为借款人李某某第一顺位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某某、董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董某2、借款人李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董某2、借款人李某某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本案,被告从2018年3月起未再还款,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收回贷款即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支出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借款人李某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和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本案被告谢某某、董某1、董某作为李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符合上述规定,并且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李某某财产继承的权利,因此应当在继承李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依照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董某1对被继承人李某某遗留的债务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董某1已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以书面的形式声明放弃对李某某遗产的继承权,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董某1对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建行和平支行提出要求董某2赔偿律师费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建行和平支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建行和平支行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董某1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33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二项即:被告董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借款本金36,916.26元,利息2,071.58元,罚息535.58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截止日为2019年4月9日),并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利息、罚息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四项即:若被告董某2逾期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可依法对被告董某2、李某某名下位于于洪区,建筑面积91.90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第五项即: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33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谢某某、董某在继承李某某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4元,保全费415元,均由董某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孙硕
审判员赵楠楠
法官助理冷焱
书记员侯书颖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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