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1与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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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皖1621民初2277号

原告:于某1,男,199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夫友,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2,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姜某1,女,200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经证人陈某介绍于某1与姜某1订立婚约关系,姜某1系未成年人。被告姜某2收受原告彩礼款2666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6666元,返还原告烟酒物品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6年于某1与姜某1订立婚约关系时姜某1系未成年人,不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其监护人姜某2收受的原告彩礼款26666元应由姜某2返还,姜某1不承担返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某2返还彩礼款266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烟酒物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受了物品,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2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于某1款2666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姜某1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姜某2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生
书记员张盼盼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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