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运输公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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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陕0528民初380号

原告富平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富平县宫里镇沟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8MA6Y7TNH1M。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经理。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庄里镇,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陕西省富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8709986989B。
负责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系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二原告证据1、2、3、4,来源可靠,内容真实,被告也不持异议,故应予采信。二原告证据5,其中的路产、围墙损失《收条》、施救费《发票》,来源可靠,内容真实,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应予采信。二原告证据6,为经原告杨乐单方委托,由有关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该《价格评估报告》,违反正当合法的程序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二原告证据7,不具有本案重型自卸货车车损的法律证明意义,应予排除。被告保险公司证据,为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由有关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报告来源可靠,内容真实,符合司法鉴定的程序规定,故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结合庭审实际,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本案事故机动车为“驰田”牌,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号牌号码为:陕某某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杨某某。2019年9月13日,原告运输公司为本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国银保监会最新规定,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仍为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9年9月19日20时起至2020年9月19日20时止。商业险险种若干,其中有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6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9年9月13日16时起至2020年9月13日24时止。
2、2020年8月25日,二原告聘用的本案机动车驾驶员张战国驾驶该车,在富平县曹村镇的陕西云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料场进行卸货作业时,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该机动车、该料场路面及围墙受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第2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认定事故原因为该车驾驶员张某某操作不当。对于料场路产及围墙损失,二原告与陕西云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确定损失金额为5000元。后二原告支付了上述路产及围墙损失5000元,陕西云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出具了《收条》。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二原告并为此事故,支出施救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也表示认可。关于本案事故机动车维修费用损失,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原告杨某某于起诉前,单方委托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机动车车损(维修费用)金额进行评估。后该评估公司出具了渭恒评字(2020)第310号《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结论为本案机动车车损金额为85030元。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保险公司以《价格评估报告》,系原告杨某某自行单方委托,且鉴定材料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许可后,经由双方当事人选任,渭南中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估损总值为59569元。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驾驶员张某某,系二原告聘用,因此其操作不当过错产生的单方责任,推定由二原告承担。故而言之,本案为二原告单方责任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而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二原告的车损应当为重新鉴定结果(维修费59569元),与路产及围墙损失5000元、施救费3000元之和,即67569元。该损失应当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6万元之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6万元内,给付原告富平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和原告杨某某赔偿款67569元。
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计10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承担800元,原告富平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和原告杨某某承担294元。原告杨某某单方委托支出的评估费2500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评估费8500,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五奎
书记员郝珊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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