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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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豫1602民初507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8年11月2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留洋,系周口市川汇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地址: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大道人和韩庄2号楼109-110-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3XCNUK5N。
负责人:梁海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楠,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7月11日17时50分许,王文淮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水县××处,因下大雨路滑,没有注意好撞到北石墩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7月14日接到报警后,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被告双方因对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损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周口嘉合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作出周嘉车损估字(2021)019号豫P×××××明锐牌小型轿车车损报告书,价格评估结果为:标的评估总值为人民币3939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06日0时起至2020年11月05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6206.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为涉案车辆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出具证明;该证明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举证的周嘉车损估字(2021)019号豫P×××××明锐牌小型轿车车损报告书,是经原告申请后,经被告质证,本院通过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作出的报告,而被告提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意见,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以书面方式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提出异议之规则规定,为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该报告书的理由不予支持,故该报告书本院应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张某某诉请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分析判断如下:1、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价值39390元,有交通事故证明、评估报告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2000元,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评估费2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亦予认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共计4339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43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红
书记员贾莉莎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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