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范某、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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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苏1291民初619号

原告:郑某,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林,江苏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沈某,女,194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范志明向郑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某老板人民币柒万元整,注(还款日期7月7号前还清)”。同日,郑某从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35)支取现金46000元,从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87)支取现金54000元。根据郑某陈述,其将10万元现金取出后将其中7万元交付给范志明,范志明未能按约偿还款项。
2021年2月22日,泰州市公安局周山河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载明:“本辖区居民范志明,性别男,出生日期1963年6月22日,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因2021年2月4日死亡,于2021年2月9日注销常住户口,注销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沈粉红系范志明母亲,范某系范志明女儿,均为范志明的法定继承人。
另查明,2010年12月16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泰海民初字439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范志明与被告王秀娣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离婚;二、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的房屋有主房楼上下各两间,主房东侧三间平房,主房楼下两间由原告取得,最北面的一间平房由婚生女范某取得,楼上两间及其余两间平房(厨房、卫生间各一间)由被告取得,厨房、卫生间、楼梯及天井由原、被告共有;三、原告另须支付被告213000元,于2011年1月25日前支付63000元,余款150000元自2012年起每年1月25日前支付被告50000元,直至付清;四、婚后所负的王正友的债务由被告偿还,其余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担”。
再查明,2021年3月5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出具关于调查令的回复一份,将范志明在其公司投保保单以及理赔相关情况反馈如下:“有效保单信息为投保保单号:1144881001551847,险种名称为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生效日期为2020年11月5日,保险期间为1年,年交保费365元,投保人为范志明,被保险人为范志明,受益人为无;理赔情况中保单号为2012321301475015010547,险种名称为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分红型),理赔申请日期为2021年2月19日,理赔申请人为范某(子女),理赔金额为157500元,收款人为范某,收款账户为62×××29(农信)”。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民事调解书、关于调查令的回复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7万元,提供范志明出具的借条及同日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取现记录予以证明,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结合案涉借条与其他案件中范志明出具的借条书写风格一致以及范志明突发疾病去世等因素,对范志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7日,借款人范志明迟迟未予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范志明的继承人即被告范某、沈某在继承范志明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沈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沈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所得范志明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原告郑某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30元,合计1505元,由被告范某、沈粉红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兵
法官助理曹晓舟
书记员许婷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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