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俊彩与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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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豫0105民初6005号

原告陆俊彩,女,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吴斌,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保婷,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MA47TTH22E。
负责人窦谡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立堂,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谈荣真,男,汉族,1992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时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为50883元,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河南恒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河南恒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确定豫A×××××号霸道牌车辆损失费用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A×××××号霸道牌小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1181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0883元,本院支持其中的111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2550元应由被告作为保险人承担。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俊彩保险金11181元;
二、驳回原告陆俊彩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陆俊彩负担418元,由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盼盼
书记员马丽莉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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