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成与河北某燃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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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冀1003民初4737号

原告:陈某成,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河北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6690906695。
法定代表人:王某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成原是被告正茂公司职工,现已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以公司发展需要筹备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月利率为2.5%,月利息为人民币3,250.00元,每季度结算一次,利息以差旅费形式支付。
另查明,原告陈某成与王学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原告从王学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出160,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其中130,000.00元为本案借款。此后,原告多以短信等方式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但是截至本案立案之日止,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短信记录、开庭审理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提供,被告予以接受,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30,000.00元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5%,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借款利率应当按照最新法律规定的利率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率应当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10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3.85%×4=15.4%。故此,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燃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成返还借款130,000.00元,并以1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0元,由被告河北某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赵婉毓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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