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1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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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豫1623民初1724号

原告:郭某1,男,汉族,2002年9月4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秀红,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女,汉族,2001年2月13日出生,住商水县。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春节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20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下定亲礼金48000元及金手镯一只(价值6300元)。后原告又给被告彩礼款10000元。2021年2月,原、被告解除婚约。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12月30日在郑州租房同居生活。原、被告未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按照民间婚约,缔结婚姻过程中男女方包括双方家庭之间的财物往来,俗称彩礼。彩礼款是一种涉婚赠与行为,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赠与行为,在没有与对方缔结婚姻或最终离婚的情况下,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不复存在或消失,给付方可以请求返还,接受方应当适当返还。本案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无法成就,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8000元、手镯一只价值63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男女双方按风俗确立婚约关系,并同居了一定时间,现双方因琐事婚约解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被告可以适当减少返还数额,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的60%,即38580元[(48000元+10000元+6300元)×60%],被告已返还30000元,应当再返还8580元(2280元+63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1彩礼款2280元及金手镯一只(价值63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张某承担90元,原告郭某1承担2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郑凯
书记员王亚辉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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