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538字数 969阅读模式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黔0102刑初29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12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云晟,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从花果园一期出发,经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延安南路、风雨桥,西二环(城市快速道路)转五里冲方向掉头往花溪方向行驶。经行驶至五里冲与中石油加油站500米处被交警设卡查获。经民警现场对刘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3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个人信息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车合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谢某蓉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抽血照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3.3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有悔罪表现,且社区评估回复宜纳入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伊莉
人民陪审员周群
人民陪审员夏雪梅
书记员高湛

2021-03-22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