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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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吉0281民初375号

原告:李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周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主张与周某存在劳务关系,庭审中,李某只提供了录音证明曾向周某主张过劳务费,但周某在录音中未明确承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称周某雇佣其从事劳务,但周某不承认李某所述事实,李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为周某提供了劳务及欠工资数额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权英爱
书记员王延升
(此件3页,共印6份)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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