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伟与刘某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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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1002民初2978号

原告:吕某伟,男,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芹,女,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伟,系刘某芹之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714936W,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
负责人:王祝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玲,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焕,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6日12时30分许,刘某芹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深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市经区齐鲁大道与深圳路交叉口时,与沿齐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吕某伟持证驾驶的鲁K×××××号轿车(载鞠岩、鞠洁、刘连)相撞,造成吕某伟、鞠岩、刘连、鞠洁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刘某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伟、鞠岩、鞠洁、刘连不承担事故责任。
吕某伟受伤后在威海市立第三医院诊治,花费门诊医疗费120元。经质证,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对医疗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吕某伟主张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人保财险威海公司认为吕某伟应当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仅凭身份证不能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庭审中,人保财险威海公司与吕某伟对误工时间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吕某伟的误工时间为20天。
另查,鲁K×××××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四位伤者对交强险分配达成一致意见,优先使用顺序为:刘连、鞠岩、鞠洁、吕某伟。

本院认为,刘某芹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吕某伟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吕某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芹驾驶的车辆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人保财险威海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吕某伟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对于医疗费,虽人保财险威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扣除的合理性,且对于吕某伟而言,其诊疗范围及用药的决定权在医疗机构,而人保财险威海公司无证据证实医疗机构诊疗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人保财险威海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吕某伟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吕某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为120元。对于误工费,吕某伟称其系从事工程零工,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误工时间,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吕某伟的误工费数额为2396元(43726元/年÷365天×20天)。对于交通费,因该费用系吕某伟因就医或者治疗而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00元。对于施救费用,结合吕某伟提交的证明及施救费发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500元,因交强险财产损失份额已赔付完毕,故该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对于交强险分配问题,刘连、鞠岩、鞠洁、吕某伟对分配顺序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吕某伟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20元、误工费2396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31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伟误工费239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伟医疗费12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620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伟对被告刘某芹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二项,合计3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吕某伟负担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19元。
上述款项(包含诉讼费用)汇入吕某伟指定的(开户名:吕某伟,开户行:威海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账号:62×××45)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芳
书记员乌日罕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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