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与汪某、曾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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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21)晋01刑终265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太原合纵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户籍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北街178号27栋8单元207号,拘前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秋村。2016年5月31日因赌博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户籍住址: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麻家渡镇店子街村6组,拘前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秋村。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出生于山西省应县,户籍住址:山西省朔州市应县西街16号,拘前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秋村。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曾某、赵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扣押的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2168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汪某、曾某、赵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二、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全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汪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被扣押的假冒注册省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且也未从中获利,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又认罪认罚,但一审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所判刑罚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关于上诉人汪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汪某的犯罪事实、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扣押的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216859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在总体量刑时,对其未遂犯罪的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体现不足,明显与罪行相适应原则不符,量刑偏重,应予纠正。关于罚金数额。一审判决在确定罚金数额时,未充分考虑到未遂的情节,罚金数额确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结合本案上诉人的犯罪数额、自愿认罪情况、犯罪未遂从轻处罚情节,确定汪某有期徒刑一年6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上诉人汪某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刑初825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刑初8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三、上诉人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金林
审判员  郭强
审判员  张江冰
法官助理  郝燕
书记员  郭小娜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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