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与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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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德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宁0423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公民身份证号×××,住宁夏西吉县。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某,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列华
法官助理杨洋
书记员吕腾乾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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