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杨某某、阮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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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黔0304刑初37号

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习水县,现住遵义市汇川区。2005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谭礼强,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遵义市汇川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2010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愿,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某某,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遵义市汇川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伟,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焦某某、杨某某、阮某某三人共谋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贵C×××××号五菱面包车在遵义市汇川区九节滩处接上焦某某、阮某某后,驾车到达位于遵义市播州区建设项目工地,被告人杨某某将车停好后在车上放风,被告人焦某某、阮某某下车将堆放在工地上的型号为20mm、重量约为1500斤的钢筋(螺纹钢)搬上贵C×××××号五菱面包车内盗走。后三人驾车返回遵义,途中,被告人阮某某下车离开,当日8时许,被告人焦某某、杨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往高坪方向的公路边,将盗窃所得的1500斤螺纹钢以135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螺纹钢价值2887.5元。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阮某某于2020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焦某某、阮某某因本案盗窃于2020年11月1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盗窃于2020年11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均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阮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887.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焦某某、杨某某、阮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建美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市南溪大道建设项目经理部报案材料,贵州亿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被盗钢筋的样品照片,研判报告,价格认定协助书,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遵南派出所查询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遵义市汇川区高坪街道学堂堡社区居委会证明,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杨某某、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87.5元,已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予以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三人分工协作,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焦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杨某某、阮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阮某某已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阮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人因本案犯罪事实均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已执行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为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十五日予以折抵,即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十五日予以折抵,即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婉
人民陪审员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冯光其
法官助理江愿清
书记员汪运河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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